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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发布于:2017-11-9 14:51:33 浏览:1255次
绍兴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号 2017年8月31日绍兴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绍兴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已于2017年9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绍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0月31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绍兴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决定 (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对绍兴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绍兴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绍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绍兴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2017年8月31日绍兴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镇建成区和省级以上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以及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省级以上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负责该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除本规定有特别规定的外,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协作配合、执法巡查、投诉举报受理等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均有权劝阻或者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举报人。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具体明确责任区范围和责任要求,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刻画、乱停车、乱堆放、乱晾晒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清洁,地面无垃圾、粪便、污水、痰迹、废弃物,清除积水、积雪、积冰;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责任人对在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可以要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制定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有序组织实施。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按照要求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进行清洗、修饰,对破损、污损的外立面进行整修。未及时整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存在脱落危险、影响市容和公共安全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排除危险并及时整修。未排除危险、及时整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代为整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临街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选用透景或者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设置架空管线和铁塔、铁架、铁杆等基础设施以及交接箱等设备,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对现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架空管线、基础设施设备,应当逐步改造。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停车区域有序停放,不得占用盲道、消防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擅自设置车挡、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占用道路、公共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拆除,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拒不拆除,已经或者可能危害交通安全的,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在道路、公共停车泊位停放超过三十日的车辆,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车辆所有人在十日内驶离;逾期不驶离或者无法联系车辆所有人的,可以将车辆拖移至指定场所停放,并告知车辆所有人申领。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和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巡查制度,加强对道路、管线以及附属设施的管理。 路面出现坑凹、隆起、碎裂等损毁情况,影响车辆、行人安全和正常通行,按照有关技术规范需要修复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在发现或者接报后七日内修复。因天气、损毁严重无法按期修复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修复期限。 管线以及窨井盖等附属设施缺损的,产权单位或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在发现或者接报后立即补缺、修复;无法立即补缺、修复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补缺、修复。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的修建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以及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五年内不得挖掘;因公共建设工程施工等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建设单位应当征询各管线产权单位意见,制订施工方案,明确范围、时限等要求,经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护栏、指示牌、信号灯、路灯以及候车亭、公共自行车站点等道路公共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有效。出现污损、毁坏的,设置或者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换。 违反前款规定,未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禁止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擅自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桥梁、树木、路牌等公共设施上晾晒、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不得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公益、商业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卫生整洁,并及时拆除活动设施、清除废弃物。 违反前款规定,未及时拆除活动设施、清除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活动举办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在道路两侧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服务性摊点,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范围、时限经营,并保持经营场地清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设置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的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其他户外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户外设施设置者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树木、地面、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刻画、涂写、张贴的内容中公布有通信工具号码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发现后应当通知电信业务经营者;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照电信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电信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广场和其他户外公共场所擅自散发商业性广告、宣传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散发行为人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上运输煤炭、砂石、灰浆、渣土、垃圾、粪便等散装、流体物品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带泥运行。 违反前款规定,密闭、覆盖不严密或者带泥运行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未进行密闭、覆盖或者密闭、覆盖不严密导致泄漏、散落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泄漏、散落载运物的车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水域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垃圾等水面漂浮物,保持水面清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废弃物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合理规划和建设垃圾堆放点、中转站和处置场所,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减少垃圾产生,促进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利用和处置。 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商务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清运、处置单位应当按照规范要求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 第二十七条 居民应当将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和装修、装饰产生的建筑垃圾,堆放到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或者通过预约清运等方式,由有资质的单位清运。 违反前款规定,未在指定地点堆放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影响环境或者通行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